文化法制讲堂:“以案释法”第一讲

网吧使用他人身份证为消费者提供上网服务活动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

案件回放

2019年7月某日,枝江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枝江市江口社区的某平网吧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 网吧管理员丰某(女)正在吧台收银,网吧内共有7位消费者正在上网。执法人员在核对上网消费者信息时发现以下事实:10号机位及29号机位的消费者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且执法人员现场查看网吧消费者登记信息显示,10号、29号机位的消费者登记信息和正在上机消费的本人相貌特征存在巨大差异。经现场调查,上述2名消费者不能提供本人身份证。后经进一步取证调查核实,某平网吧违法经营行为属实,受到枝江市文化和旅游局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对行政相对人某平网吧作出上述行政处罚依据了什么法律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上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受本法律约束的法律责任范围,其中隐含五个要素:

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

其二,以计算机设备及技术为手段;

其三,对外开放,为公众提供服务;

其四,通过互联网网络;

其五,营业场所,也就是通过上述二、三、四来获取利润经营场所。

本案中,执法人员在对对某平网吧进行检查时,网吧正在营业中,符合上述所有条件要素。因此,某平网吧的经营行为,应当遵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法律规定的适用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在本案中,某平网吧在2名涉事消费者不能提供本人身份证时,未按照规定核对、登记消费者有效身份信息,使消费者主动或被动使用他人身份证登记上网,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了违法经营行为。

(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在本案中,某平网吧的违法经营行为,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给予主条文所述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接纳未按照规定核验身份的消费者的人数为2名,超过1人,少于3人,违法经营行为较严重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给予低于顶格以下的行政处罚。因此,枝江市文化和旅游局给予某平网吧“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得当。